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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会章程

上海浦东国际金融学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会的名称是上海浦东国际金融学会。

第二条本会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由从事金融业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团体及从事研究经济、金融理论科学的个人自愿组成的学术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打造开放式、学习型的浦东国际金融学会,成为集“学、研、人才”三位于一体,服务“实体经济”的“四维”形态的高端金融战略研究组织,成为立足上海、服务全国,并且 “辐射、互联对接”国际资源的金融服务平台;营建金融智能组织。围绕国际、国家以及上海金融产业发展的重大需求,为构架“健康、稳定、高效发展”的国家金融环境,提供“智库服务”;汇聚金融同仁,以“学、研”立身,服务金融企业,普惠社会经济,是银企沟通的桥梁。

       本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浦东新区金融服务局。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本会的住所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二章任务、业务范围、活动原则


第六条本会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经济、金融产业发展战略;

(二)开展各类经济金融事务、法规、决策咨询服务;

(三)受托经济金融的相关市场调查和分析,并提供论文或报告;

(四)建立金融信息网络,提供国内外信息服务;

(五)承办或举办相关学术讲座、专题报告或经验交流;

(六)组织会员进行国内外进修;

(七)承办经济、金融管理人才的业务或资格培训以及职称考评;

(八)收集、编辑、出版和发行学会会刊、应用书籍、提供相关信息;

(九)会员、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其他受托咨询服务。本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济、金融方面的学术研究、调研、培训和咨询,评估、风险防范。

第七条本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济、金融方面的学术研究、调研、培训和咨询。

第八条本会的活动原则:

(一)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自觉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二)民主办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建立民主决策、民主选举和民主管理制度,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三)本会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

(四)本会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会员


第九条本会由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组成。

第十条申请加入本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认本会章程;

(二)自愿提出书面申请加入本会;

(三)有志于研究经济金融科学、且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工作经验的个人。

第十一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常务理事会发给会员证。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查阅本会章程、规章制度、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会议纪要、财务审计报告等知情权;

(五)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权。

第十三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学会章程,执行学会决议,维护学会合法权益,积极参加学会活动;

(二)接受学会委托的工作;

(三)向学会提供开展学术研讨、咨询服务等工作的信息资料、学术报告、调研分析等资料;

(四)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在一年内无故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经理事会确认,视为自动退会。本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五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会章程的,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表决通过,取消其会员资格并公示。

 会员如对理事会取消会员资格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后答复。

第十六条  本会建立完整的会员名册和会员诚信档案,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


第四章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十七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本会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的权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二)不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从事损害本会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到期应召开换届大会。如遇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决定终止的会议,经实际到会会员代表过半数同意,决议方为有效。制定和修改章程,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经半数以上理事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如会长不能或者不召集,提议理事或者会员可推选召集人。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会员代表并告知会议议题。

 会员代表可以委托其他会员代表作为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三)制定、修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监事选举办法;

(四)选举或者罢免理事会理事、监事;

(五)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审议监事的工作报告;

(七)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4年,到期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应经本会理事会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理事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向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起草章程草案,会费标准草案,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选举办法草案,报会员代表大会审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登记;

(五)决定会员的除名;

(六)选举或者罢免本会负责人、常务理事;

(七)决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八)决定各机构工作人员的聘用或辞退;

(九)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或者不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并告知会议议题。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增补理事,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召集,提议常务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常务理事并告知会议议题。

 常务理事会会议,应由常务理事本人出席。常务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常务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增补常务理事,应经理事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常务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的常务理事应经下一次理事会确认。补选的常务理事应在理事中产生。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进行表决,应当采取民主方式进行。选举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副会长、会长,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以上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决议和会议纪要。其中理事会的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理事当场审阅、签名。

第二十八条  本会负责人、监事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三)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力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它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需要本会法定代表人做出决定而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由理事会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并形成决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负责人: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的,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一条  本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与理事会的届期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继续连任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二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领导常务理事会工作,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秘书长一般为专职。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三)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人选;

(五)向理事会提议聘用或辞退各机构工作人员;

(六)向会长和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四条  本会内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秘书长负责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设立内设办事机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本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监事1名,邀请有一定社会代表性、热心本会工作的相关专业人士担任,任务是对本会执行章程和为会员单位的服务质量做出正确评价。作为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的代言人。监事可列席理事会的决策会,但不享有表决权。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监事可以连选连任。

 本会负责人、理事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监督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履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检查本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四)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当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和秘书长等开展业务活动损害本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代表大会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接受会员代表大会领导,切实履行职责。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本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会费收入;

(二)损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的收入;

(五)利息收入;

(六)开办的经济实体的合理收入。

第三十九条  本会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向会员代表大会公布,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

 本会接受境外捐赠与资助的,应当将接受捐赠与资助及使用的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第四十条   本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四十一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本会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的福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由理事会按照国家相应的政策规定制定执行,从本会收入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资助人对投入本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使用国家规定的社会团体票据。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六条 本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本会注销清算前,应当进行歇业财务审计。


第六章年度检查、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公开


第四十七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本会按照登记管理机关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要求和指引,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十九条   本会按照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七章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五十一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本会的剩余财产,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本会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完成注销登记后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经2018年3月17日第六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自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上海浦东国际金融学会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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